靠,有利於生产、贸易和科学技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 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 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一定要遵守本法。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理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 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 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使用。
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 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使用。
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於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
、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
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
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进行监督 检查。
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 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 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 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 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做监督 检查。
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 ,方可销售。
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 定。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 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 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 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属於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 合格接着使用的,责令不再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器具和违法来得到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 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 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 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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